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39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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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孟婷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工具」後補充「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第4行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記載「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張孟婷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記載「同日」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編號6匯款金額欄記載「3,000元」更正為「1,000元」、編號10匯款時間欄記載「同日」更正為「111年12月1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2736號函暨函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易卷第35-55頁)」、「被告張孟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孟婷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既已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61-62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品萱、牛曉萱、江宜庭、邱家珮、廖思婷、姜禮朕、廖斯偉、李姸蓁、林聖晉及被害人蘇孟慧、閻以薇等11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但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品萱、廖思婷、姜禮朕、廖斯偉、林聖晉、邱家珮等人均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停車格開單工作、須扶養父親、阿姨及3個弟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吳品萱、廖思婷、姜禮朕、廖斯偉、林聖晉、邱家珮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嫩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6號
被 告 張孟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之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sCb」(後更改暱稱為「我愛大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均以假網拍演唱會門票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孟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之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sCb」(後改暱稱為「我愛大蛇」)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網路轉帳交易及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上開網友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領密碼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萱(提告) 111年11月14日 同日13時4分 3,000元 2 牛曉萱(提告) 111年11月15日 同日23時39分 4,800元 3 江宜庭(提告) 111年11月15日 同日18時35分 3,200元 4 邱家珮(提告) 111年11月17日 同日12時8分 3,800元 5 廖思婷(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同日22時13分 5,600元 6 蘇孟慧(不提告) 111年11月初 111年11月26日23時20分 3,000元 7 姜禮朕(提告) 111年11月29日 同日12時54分 3,500元 8 閻以薇 (受委託人鍾培碩不提告) 111年11月29日 同日17時2分 6,960元 9 廖斯偉(提告) 111年12月10日 同日16時37分 8,360元 10 李姸蓁(提告) 111年12月15日 同日17時45分 6,200元 11 林聖晉(提告) 111年12月16日 同日21時15分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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