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430,202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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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鋐侑(原名曾浤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鈜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鈜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審酌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性甚大、被告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前犯之傷害前科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2號
被 告 曾鋐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鋐侑與游禮池為鄰居,互有不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再因5樓是否滴水問題而起爭執,曾鋐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朝游禮池逼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使游禮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禮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鋐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西瓜刀與告訴人游禮池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禮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畫面 被告在1樓鐵門處右手持西瓜刀欲進門之事實。
4 扣案西瓜刀1支 被告持用之西瓜刀 二、核被告曾鋐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要砍你」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現場錄音錄影可資佐證,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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