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432,202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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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高達84094ng/ml)、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在監執行,無須再處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蘇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某時在其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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