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47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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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名威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吳欣怡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65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名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吳欣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名威、吳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名威、吳欣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馮名威、吳欣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被告馮名威駕車自撞後,竟共同以製造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方式對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施以詐術而詐得保險金,破壞保險機制、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達成調解,由被告馮名威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現正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07-108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堪認被告2人顯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馮名威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手機店、需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欣怡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需負擔家庭經濟、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馮名威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馮名威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馮名威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至被告馮名威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馮名威所詐得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3萬1,154元,為其單獨分得,為被告馮名威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馮名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業如前述,被告雖尚未完全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馮名威所應賠償金額既與其犯罪所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馮名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欣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名威與吳欣怡為朋友關係。
緣馮名威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21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因不當操作致A車右側車身發生損害。
詎馮名威見A車受損嚴重,維修金額甚高,於明知A車自110年6月9日起,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丙式保險,保險期間為1年,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投保「丙式」車體險之車輛,必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即俗稱之「車對車」,不含車對物或不明原因)造成之車體損害,始符合保險契約理賠條件,方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支付維修費用之情形下,竟與吳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凌晨0時21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先由吳欣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內,復由馮名威駕駛A車於駛入B車前方之停車格時,故意擦撞B車,以此方式製造虛假之車禍現場(下稱本案事故),再由馮名威於同日0時21分許報警,佯稱渠等在上址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警員余一平獲報,隨即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與馮名威。
嗣馮名威再於同年2月24日,將前開捏造之車禍情節,填寫在富邦產險公司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給付保險理賠金即A車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萬1,154元。
嗣因富邦產險公司襄理劉威志於瀏覽理賠資料時,發現A車、B車擦撞痕跡明顯不符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產險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名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A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前,已因不明事故致右側車身發生車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馮名威於111年2月24日填載「開車行進前,欲停車向右停車,不慎撞上」等文字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並持之向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告訴人嗣於111年6月28日業已理賠33萬1,154元與被告馮名威之事實。
2 被告吳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B車因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而受有車損,嗣未向A車之駕駛即被告馮名威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馮名威向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A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9日至111年6月9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馮名威於111年2月24日填載「開車行進前,欲停車向右停車,不慎撞上」等文字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並持之向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告訴人嗣於111年6月28日業已理賠33萬1,154元與被告馮名威之事實。
4 證人即承辦本案事故之警員余一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一平於上開時、地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情形,並據被告2人之說法,製作相關事故調查資料之事實。
5 111年6月13日蘆竹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證明承辦員警於上開時、地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情形,並製作相關事故調查資料之事實。
6 富邦產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暨結帳單、綜合查詢畫面 ⑴證明被告馮名威以本案事故向告訴人申請車禍理賠之事實。
⑵告訴人業已理賠33萬1,154元與被告馮名威之事實。
7 富邦產險公司之路邊停車撞擊他車道德險報告1份 證明A車與B車之車損間不符合羅卡定律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輛車辨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⑴證明A車於發生本案事故前,右側車身已有明顯損壞之事實。
⑵證明A車、B車於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即本案事故發生前不久,以B車在前、A車在後且同行向之狀態,駛往本案事故發生地之事實。
9 ⑴被告馮名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⑵被告馮名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欣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行動上網歷程 ⑴證明被告馮名威、吳欣怡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屬聯繫密切之關係。
⑵證明被告馮名威、吳欣怡於111年1月9日凌晨0時10分本案事故發生前曾碰面、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名威、吳欣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33萬1,154元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馮名威、吳欣怡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就交通事故究係是否真實發生之調查,本屬司法警察機關之權責,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以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馮名威、吳欣怡2人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時,縱有供述不實之情形,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因與被告馮名威、吳欣怡上開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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