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瀚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瀚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18日金安字第112000084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
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
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之電磁資料,佯裝告訴人蔡佳修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同一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盜刷,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使用前同居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損害告訴人權利及發信卡銀行與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管理權益,且本案發卡銀行確實已支付本案被告盜刷之相關款項而受有損害,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1 萬453 元(計算式:396+404+369+410+356+389+514+394+361+546+541+5,773=10,453)之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
被 告 朱瀚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瀚泓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女友蔡佳修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924-****-****-7904號(卡片號碼詳卷)之卡片號碼及驗證碼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繳費網頁,並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53元,且未經蔡佳修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蔡佳修所有、上開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蔡佳修之信用卡繳費之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且將繳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表示以上開信用卡繳費之意,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蔡佳修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繳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蔡佳修、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佳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瀚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信用卡卡號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繳納1萬453元費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證明事項同上。
二、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線上刷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盜刷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1年6月8日5時51分 Netflix.com平台 396元 2 111年6月14日4時16分 PAYPAL REDFIN平台 404元 3 111年6月14日4時19分 Netflix.com平台 369元 4 111年6月17日4時31分 藍新-快一點平台 410元 5 111年6月21日5時22分 藍新-快一點平台 356元 6 111年6月21日5時35分 藍新-快一點平台 389元 7 111年6月22日4時24分 藍新-快一點平台 514元 8 111年6月22日4時32分 藍新-快一點平台 394元 9 111年6月22日4時41分 藍新-快一點平台 361元 10 111年6月22日5時12分 藍新-快一點平台 546元 11 111年6月23日4時35分 藍新-快一點平台 541元 12 111年6月23日4時50分 TRIP.COM平台 5,77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