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49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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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徐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4號),被告劉峻宇於警、偵訊認罪,被告徐美豪於偵訊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宇、徐美豪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宇、徐美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由劉峻宇與徐美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桃園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7行補充為「徐美豪駕駛其女友黃羽彤之父所有之ASM-3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後,劉峻宇與徐美豪便以徒手方式將前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元)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搬至A車後車廂,而竊取得手,徐美豪續駕駛A車搭載劉峻宇一同離去」。

⑵核被告劉峻宇、徐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峻宇、徐美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徐美豪固為累犯,然其累犯之前科罪名與罪質與本件有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其等竊得之物品係高單價之自行車、被告劉峻宇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屬被告劉峻宇、徐美豪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2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劉峻宇、徐美豪就該竊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劉峻宇及徐美豪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嚴博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4號
被 告 劉峻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徐美豪與劉峻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劉峻宇先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見嚴博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及安全帽放置於該處,遂與徐美豪聯繫,通知其到上開地點,徐美豪到場後,劉峻宇與徐美豪便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元)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嚴博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博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宇於警詢及偵查、徐美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博彥於警詢中、證人黃羽彤(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修卡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峻宇、徐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徐美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臺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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