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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政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鄧政忠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李承翰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⑵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發現被告於案發現場語無倫次,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且卷附警方職務報告亦記載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還是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是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陷於酒醉之精神耗弱狀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斷。
⑸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僅對警員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被告辱罵之言詞,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警員李承翰達成和解,得到警員之原諒而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害員警李承翰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有和解書可憑(和解書中記載告訴人李承翰同意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是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94號
被 告 鄧政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政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經民眾報警後,為警員李承翰到場,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對鄧政忠施以管束後,鄧政忠明知李承翰係身穿制服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我幹你娘啦」、「我幹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李承翰,足以貶損其名譽,俟經李承翰以現行犯逮捕鄧政忠後,鄧政忠仍承前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雙腳踹李承翰,使其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且職務之執行亦受妨害,並再以「我幹你機掰」、「幹你娘機掰啦」、「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李承翰。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政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密錄器譯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李承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檔案燒錄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前、後均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又被告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及公然侮辱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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