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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不法騷擾、騷擾之程度、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經本件起訴後,迄今並無再犯,亦有本院查察之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門口,見丙○○剛報完案要離去,即不顧丙○○表示要離去及不願和其交談之意思,阻攔丙○○離開,並持續要求丙○○把事情交代清楚,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直至丙○○友人到場將丙○○接離,甲○○始肯罷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已表明不想跟其交談,其仍持續要告訴人交代清楚之事實,惟辯稱先生和太太講話有何不可、其問話告訴人都沒回答,其想問原因、其認為法官剝奪其權利云云。
從前開被告之抗辯,可見被告自我主觀意思強烈、法治觀念淡薄,絲毫沒有要遵守保護令之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騷擾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被告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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