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15,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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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昱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有明文;
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因郵務機關人員至被告位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地(被告上訴狀亦自行記載此址為其住所)而未獲會晤被告,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收受,故於同年10月1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判決於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2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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