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74、220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景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正路625號」,應更正為「新中北路45號4樓403室」,有檢舉人代號A1之警詢筆錄可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樹仁二街41號前」,應更正為「中正路625號旁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截圖。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經查:被告劉景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東原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累犯案件係犯贓物罪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劉景文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劉景文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身勞力賺取金錢,竟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損、被告自97年以降各類型犯罪前科累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2,000元、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街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明知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陳文正分別相約於(一)民國111年12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二)112年2月4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分別佯稱可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陳文正,並提供冰糖充作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文正,陳文正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劉景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景文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正、王詩慧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1張、通話紀錄詳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