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3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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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正確性」後補充「(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168汽車旅館中壢二館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全部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及外送、須扶養高齡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餐桌椅2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168汽車旅館中壢二館等情,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犯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經核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判決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97號
被 告 乙○○ (原名:劉劍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用影印機複製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再黏貼厚紙板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後,復於111年4月9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年籍之女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汽車旅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乙○○同日進入旅館207號房休息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207號房內之餐桌椅2張放置於上開車輛內,於111年4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1年4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查得上開車輛停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當場查獲乙○○及不知情之張巧穎(張巧穎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餐桌椅2張(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㈡坦承有至168汽車旅館之事實 ㈢坦承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時,經警到場,且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汽車旅館之餐桌椅2張之事實 ㈣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將上開車輛借給蔡秉宏之人使用,伊有至上開汽車旅館幫蔡秉宏送物品,之後再步行離去等語,惟查,證人邱貴琳之證述,入住房客為1男1女,證人邱貴琳未提有訪客,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曾離開房間後,再返回房間,足證被告確實為實際入住房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邱貴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汽車旅館之主任,於111年4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發覺汽車旅館207號房餐桌椅2張遭竊,入住房客是1男1女之事實。
3 證人江景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汽車旅館之櫃檯,111年4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汽車旅館207號房住客退房時是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張巧穎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從汽車旅館207號房走出之男子,與被告相似度高達8成之事實 5 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察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查獲等照片共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紙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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