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37,2024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昇宏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應更正為:詐騙集團以「蘇家卉」名義並以矽谷數位企業社(負責人:林樞叡,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台灣之星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據以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註冊為會員,嗣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至23分許,訂購奶粉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74元),並盜刷蘇家卉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又以周昇宏所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訂購聯繫電話,致丁丁藥局之店員誤認係蘇家卉有意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將貨品交付不知情之外送夥伴吳逸樂,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商品對價之不法利益。

三、⑴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竟仍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被害人蘇家卉、告訴人林思如被害之金額共計4,91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獲任何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葉逸炘所涉詐欺(幫助或正犯)罪責,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周昇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昇宏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為掩飾犯罪活動並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取財之工具,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只須備妥相關證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出於犯罪意思,並無使用人頭門號以免隨時遭申請人停話之風險。
惟周昇宏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將其於110年10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⑴以「蘇家卉」名義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註冊為會員(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至23分許,訂購奶粉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574元),並以周昇宏所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訂購聯繫電話,致丁丁藥局之店員誤認係蘇家卉有意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將貨品交付不知情之外送夥伴吳逸樂,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商品對價之不法利益。
⑵以會員葉逸炘帳號連結林思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至46分許,訂購奶粉3筆(共計2,337元),並以林思如前揭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再以周昇宏所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訂購聯繫電話,致丁丁藥局之店員誤認係葉逸炘有意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將貨品交付不知情之外送夥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商品對價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林思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昇宏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情亦分別據被害人蘇家卉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林思如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此外,有FOODPANDA之會員「蘇家卉」、「林思如」之消費紀錄、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思如之FOODPANDA帳號遭被告侵入後刷卡消費為其主要論據。
然本件消費之會員帳號係葉逸炘所註冊,有FOODPANDA出具之會員資料1件可參。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提告之犯罪情節乃他人盜刷其信用卡等語。
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他人會員帳號後再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付款,並無必然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可言,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