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63,202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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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張廷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竊得之深藍色PORTER零錢包1個、健保卡、居留證、駕照、菲律賓身分證、永豐銀行VISA卡各1張,業據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胡軒瑄通知告訴人GARIDOS LUCIANO JR HIBAYA領回,經告訴人GARIDOS LUCIANO JR HIBAYA、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張程傑、陳麗君、胡軒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在案,是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
被 告 張廷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員工餐廳內,見GARIDOS LUCIANO JR HIBAYA離開位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GARIDOS LUCIANO JR HIBAYA放置位子上之深藍色PORTER零錢包(內有健保卡、居留證、駕照、菲律賓身分證、永豐銀行VISA卡各1張及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之證件丟棄在欣興公司廠區後,將零錢包內之200元花用殆盡。
嗣經GARIDOS LUCIANO JR HIBAYA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GARIDOS LUCIANO JR HIBAY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廷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零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撿到錢包就馬上交出去給公司人事部的小姐,我是在路上遇到人事室小姐,我沒有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GARIDOS LUCIANO JR HIBAYA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於上開時、地遭竊,且案發當天即有同事在上址廠區拾獲其證件,直至案發後2天至3天始至證人胡軒瑄取回零錢包之事實 3 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張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自承拿取告訴人之零錢包,並丟棄告訴人之證件,取走零錢包及包內之財物,將財物花用殆盡之事實。
4 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陳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自承竊取告訴人之零錢包之事實。
5 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胡軒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失竊之錢包係經由欣興公司員工轉交與證人胡軒瑄,再經由證人胡軒瑄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
7 被告與欣興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事後向欣興公司員工表示,若公司未提供悔過書給警方,即可以撿到等理由掩飾犯行,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零錢包實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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