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7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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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62號、第47927號、第48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匯款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富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書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賢譯)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傅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私訊方式聯絡被害人然後騙他們等語,且觀諸各告訴人於警詢均陳稱其等均係於社交平台上徵詢演唱會門票,始接獲被告私訊聯絡等語。

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1.扣案之IPHONE12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2224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陳富榮名下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然該金融卡為陳富榮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見偵字第22247號卷第21頁反面),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3.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詐得各該次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償還大部分告訴人,然被告遲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復遍尋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賠償各告訴人,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犯罪所得,並無可取,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2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3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4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5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應更正為「被告以LINE暱稱『慈』,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向洪依緹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洪依緹陷於錯誤」。
6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7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8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9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10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11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12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
13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
14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
15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應更正為「被告以臉書名稱『陳誠』,於112年4月2日上午4時15分許,向林念慈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念慈陷於錯誤」;
匯款金額(新臺幣),應更正為「9,600元」。
16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被害人於付款後,未收到附表所示門票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1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1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62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IPHONE 12 mini,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鈞彥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向黃鈞彥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黃鈞彥陷於錯誤。
4,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璁 2 柯丞軒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向柯丞軒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柯丞軒陷於錯誤。
9,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璁 3 簡哲庭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7日上午3時許,向簡哲庭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簡哲庭陷於錯誤。
9,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璁 4 王孟樺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7日上午1時許,向王孟樺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王孟樺陷於錯誤。
9,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璁 5 洪依緹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7日上午1時許,向洪依緹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洪依緹陷於錯誤。
9,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璁 6 許藍心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向許藍心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許藍心陷於錯誤。
3,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璁 7 簡莉棻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時許,向簡莉棻佯稱販賣「FT ISLAND」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簡莉棻陷於錯誤。
3,68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賢譯 8 涂立謹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3月25日上午5時57分許,向涂立謹佯稱販賣臉紅的思春期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涂立謹陷於錯誤。
7,76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賢譯 9 張芮婷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張芮婷佯稱販賣南優鉉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芮婷陷於錯誤。
5,8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賢譯 10 胡貽軒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3月29日上午2時許,向胡貽軒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胡貽軒陷於錯誤。
4,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富榮 11 吳萣穎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吳萣穎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萣穎陷於錯誤。
7,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富榮 12 薛閎仁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3時44分許,向薛閎仁佯稱販賣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薛閎仁陷於錯誤。
6,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富榮 13 楊勝傑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3日上午2時許,向楊勝傑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楊勝傑陷於錯誤。
9,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富榮 14 康湘香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2日上午5時40分許,向康湘香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康湘香陷於錯誤。
4,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富榮 15 林念慈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2日上午4時15分許,向林念慈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念慈陷於錯誤。
1.9,600元 2.4,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富榮 16 張家益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張家益佯稱販賣台中森渼原舉辦之春浪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家益陷於錯誤。
5,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書凡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2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第91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於臉書之「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內,見胡貽軒刊登欲購買張惠妹4月3日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乃私訊胡貽軒佯稱:有票可原價讓出等語,使胡貽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4,800元款項至傅茂昌所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同事陳富榮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旋經傅茂昌提領一空。
案經胡貽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傅茂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貽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以上開手法詐欺告訴人胡貽軒等人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審訴字第91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
本件與前案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48號
被 告 傅茂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被害人於付款後,未收到附表所示門票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張家益、張芮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傅茂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益、張芮婷、被害人吳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對同一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萣穎 (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吳萣穎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萣穎陷於錯誤。
112年4月2日上午6時48分許 7,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富榮 2 張家益 (提告)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張家益佯稱販賣台中森渼原舉辦之春浪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家益陷於錯誤。
112年3月25日上午0時11分許 5,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書凡 3 張芮婷 (提告) 被告以臉書名稱「傅茂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張芮婷佯稱販賣南優鉉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芮婷陷於錯誤。
112年3月19日上午12時50分許 5,8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賢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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