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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第23015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春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不詳物品毆打林士良」部分,更正為「持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毆打林士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犯傷害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傷害罪(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收歛,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犯罪工具具是否扣案,未經檢警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論如何,均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
第23015號
被 告 錢春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春富(所涉強制、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汽車貨運行辦公室內,持不詳物品毆打林士良,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多處挫傷及兩側性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良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錢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春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綜合被害人受傷傷勢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再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而本案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怨,雖告訴人所受傷害在頭部,但傷害程度為撕裂傷、挫傷等,經診治後可於當日離院休養,足見其傷勢並未達於瀕臨死亡或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告所為即與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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