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9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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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錦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錦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112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0042410號函暨其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採尿登記簿、點驗報告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2563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本案係同時取得、持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罪質類似之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毒品來源為「吳晨光」並予以指認,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局員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第3次警詢筆錄供稱:所持有施用之毒品,係向男子「吳晨光」所購得,並未有供出其他共犯,惟警追查吳嫌未果,且吳嫌居無定所,故迄今未到案,亦未能查明王嫌警詢所述是否屬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25630號函存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卷第71頁),是本案並無查獲「吳晨光」之具體身分或相關販毒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需要照顧1個3歲的小孩(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查扣之①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同時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

②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8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9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OPPO R6手機1臺(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PHONE 13手機1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OPPO手機是用來工作的,IPHONE是要送給老婆的(詳偵卷第13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王錦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20時許前,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六」之人,以新台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持有之。
嗣王錦輝於111年12月20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9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檢體編號394-1、394-2號) 總毛重3.5公克,淨重2.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394-3號) 毛重0.33公克,淨重0.10公克,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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