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59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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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即扣押物品)照片20張」、「被告林俊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中編號二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合計達29.01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另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確定;

俟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詐欺案件,與本案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摻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計200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持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9.01公克,顯已逾法定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編號二「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大麻1包 毛重5.3634公克,淨重4.7691公克,驗餘淨重4.7149公克,檢出成分大麻。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7頁) 二 新興毒品果汁包200包 檢品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黑/金/紅/藍/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98.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5.51公克,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87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43反面) 檢品編號B1至B49:經檢視均為黑/白/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146.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61公克,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品編號C1至C30:經檢視均為黑/紅/黃/藍/綠/白/褐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81.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56公克,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品編號D1至D10:經檢視均為彩/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7.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13公克,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1.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品編號E1至E11:經檢視均為橘/黑/白/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6.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97公克,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純質淨重29.0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被 告 林俊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前開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錢櫃KTV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育」之人,購買大麻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
嗣於112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3弄前為警攔查,並查獲大麻1包(毛重5.3634公克,淨重4.7691公克,驗餘淨重4.714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純質淨重共計29.01公克)等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00只,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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