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0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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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志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050、1051、1052、1053、1054、10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志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彈殼12個、彈頭2個、子彈35顆、IPHONE廠牌SE白色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190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見毒偵卷第25、27、29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彭志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050、1051、1052、1053、1054、10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於111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彭志灯亦在其內,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灯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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