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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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雲


戴神忠


羅宗智


廖清江


黃文通


杜瑾榮


蔡明心



黃文賢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雲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杜瑾榮、蔡明心、黃文賢、陳義雄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廣場」更正為「屬公共場所之廣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雲、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被告杜瑾榮、蔡明心、黃文賢、陳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9-1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查本件被告許清雲所提供,供被告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等4人(下稱被告戴神忠等4人)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犯賭博犯行之地點雖係被告許清雲所管領之六福金香百貨店內之房間場地,惟該處並無門禁,賭客可以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被告許清雲、戴神忠、黃文通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34、58頁、第121、125-133頁),足認被告戴神忠等4人賭博場所性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另被告杜瑾榮、蔡明心、黃文賢、陳義雄等4人(下稱被告杜瑾榮等4人)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犯賭博犯行係於在上址百貨店外之廣場,該廣場自為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進出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有被告杜瑾榮、蔡明心、黃文賢、陳義雄各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6-67、73、85、310頁、第123、127頁),足認被告杜瑾榮等4人賭博場所性質核屬公共場所。

㈡核被告許清雲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被告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杜瑾榮、蔡明心、黃文賢、陳義雄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許清雲於犯罪事實前段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及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院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

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為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清雲所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杜瑾榮所提供,業據被告許清雲及杜瑾榮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68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均係分別供廖清江、黃文通、羅宗智、戴神忠、陳義雄、杜瑾榮、黃文賢、蔡明心賭博所用之財物而置於賭桌上或賭檯抽屜內之賭資等節,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59、13-16、35、85、67、79、7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證物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分別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或當場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許清雲所有,惟其於偵訊時陳稱是伊做生意的錢,本案並未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24、323-32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現金與被告許清雲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麻將牌1副 1.許清雲所有 2.犯罪事實前段(六福金香百貨店內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卷第97頁) 2 東西南北方位牌1個 3 牌尺4支 4 撲克牌1副 (共52張) 1.杜瑾榮所有 2.犯罪事實後段(九龍福德宮廣場上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卷第97頁) 5 新臺幣(下同)5,315元 1.許清雲身上扣得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97頁) 6 3萬5,400元 1.廖清江賭資 2.犯罪事實前段(六福金香百貨店內賭檯抽屜內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卷第97頁) 7 2,700元 1.黃文通賭資 2.犯罪事實前段(六福金香百貨店內賭檯抽屜內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97頁) 8 2,100元 1.羅宗智賭資 2.犯罪事實前段(六福金香百貨店內賭檯抽屜內扣得)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卷第97頁) 9 100元 1.戴神忠賭資 2.犯罪事實前段(六福金香百貨店內賭檯抽屜內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卷第97頁) 10 700元 1.陳義雄賭資(見偵卷第85頁) 2.犯罪事實後段(九龍福德宮廣場賭桌上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卷第97頁) 11 300元 1.杜瑾榮賭資(見偵卷第67頁) 2.犯罪事實後段(九龍福德宮廣場之賭桌上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卷第99頁) 12 250元 1.黃文賢賭資(見偵卷第79頁) 2.犯罪事實後段(九龍福德宮廣場之賭桌上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卷第99頁) 13 50元 1.蔡明心賭資 2.犯罪事實後段(九龍福德宮廣場之賭檯上扣得)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65號
被 告 許清雲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神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宗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清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瑾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雲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7分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止,提供其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九龍福德宮附設六福金香百貨店(下稱百貨店)內之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牌尺、麻將等賭具,幫助友人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賭博財物。
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7分前不詳時間起,在許清雲之百貨店內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麻將為賭具,賭「16張麻將」,開局時莊家有17張牌,其餘玩家則有16張牌,每局4圈,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自摸者3家就應付1底及臺費的錢,若放槍者須支付給胡牌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杜瑾榮、蔡明心、黃文賢、陳義雄則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7分前不詳時間起,在上開百貨店外廣場賭「撲克牌13支」,賭博方式為將13張牌分為頭墩3張、中墩5張、尾墩5張,牌面得為一對、兩對、三條、順子、葫蘆、鐵支、同花順,以此3注分次出牌比較大小,決定輸贏,如前中後3墩牌全贏即稱「打槍」,可得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扣得撲克牌1副、麻將1副、東西南北方位牌1個、牌尺4支、賭資共計4萬1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清雲坦承有提供百貨店內之場地,以及牌尺、麻將等賭具,供被告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賭博之事實。
2 被告戴神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神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麻將之事實。
3 被告羅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宗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麻將之事實。
4 被告廖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清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麻將之事實,惟辯稱:在房子裡面,不算公共場所云云。
5 被告黃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通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麻將之事實。
6 被告杜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瑾榮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玩13支之事實,惟辯稱:只是玩趣味的云云。
7 被告蔡明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明心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玩13支之事實。
8 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玩13支之事實。
9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義雄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玩13支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5張、蒐證光碟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杜瑾榮、蔡明心、黃文賢、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許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扣案之麻將1副、東西南北方位牌1個、牌尺4支、撲克牌1副等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清雲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
(一)百貨店內:
本案為警查獲之際,百貨店內雖有被告戴神忠、羅宗智、廖清江、黃文通等4人,惟其等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許清雲沒有抽頭等語,況且,本案並未扣得帳冊、監視器等一般賭場常見之物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尚難遽認被告許清雲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二)百貨店外廣場:
被告杜瑾榮、蔡明心、黃文賢、陳義雄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許清雲沒有抽頭等語,況且,百貨店外廣場本非被告許清雲所管領支配,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於被告許清雲。
(三)是被告許清雲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幫助賭博犯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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