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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凌梅所有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1號
被 告 洪庭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毅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養生館,以徒手竊取凌梅所有放置在按摩床上枕頭下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凌梅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庭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手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興起云云。
2 被害人凌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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