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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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時所用之繩索、鐵片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4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宮內,以繩索綁住鐵片,並在鐵片沾附黏膠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因繩子斷裂在功德箱內而未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該廟主委曾月娥發覺功德箱內有斷裂之繩子及鐵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陳炫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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