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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1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松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所列之告訴人「鄒承翰」,應更正為「湯幃翔」。
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所得多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湯幃翔之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向告訴人湯幃翔詐得之財物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洪松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松濂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27分許,因缺錢花用,明知並未因車禍而需錢孔急,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湯幃翔佯稱:因發生車禍,若未立即賠償對方,將因此被拘留,將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等節,使湯幃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不知情之鄒承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提領交付洪松濂收取。
嗣洪松濂拒不返還前揭款項且不知去向,湯幃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湯幃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松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
2 同案被告鄒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借用帳戶時,並無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鄒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發生車禍需錢孔急,並已製作完公共危險之警詢筆錄,將前往地檢署製作相關筆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7,000元至同案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7,000元至同案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松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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