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3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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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一綱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國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第12至13行原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綱公司及張國男本人」,應更正為「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一綱公司、張國男及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世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故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係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張國男及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以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各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張國男」之印章,蓋印「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男」之印文並偽造「張國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黃昞森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送件人員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接近,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文書,並間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除影響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外,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張國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盜用「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男」之印章所蓋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一綱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國男」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文書,雖係被告因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亦係其犯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一綱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退股股東姓名」欄之「張國男」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
被 告 宋世照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照及一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綱公司)前現場工地負責人黃昞森(所涉偽造文書案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為使一綱公司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昞森交付一綱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張國男之印鑑與宋世照後,再由宋世照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未經張國男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張國男」之署押、蓋用一綱公司及張國男印鑑,並於附表所示收文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送件人員在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修正對照表,蓋用一綱公司印鑑,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桃園市政府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綱公司及張國男本人。
嗣張國男於111年3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通知補正文件,又嗣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接獲張國男函稱未具狀聲請變更登記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一綱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世照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黃昞森共謀變更一綱公司股東、董事及章程之事實。
2.證明先由黃昞森交付告訴人一綱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張國男印鑑後,再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股東同意書,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偽簽「張國男」署押、蓋用告訴人代表人印鑑,復持之連同告訴人一綱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印鑑,委由會計事務送件辦理附表所示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事實。
㈡ 證人黃昞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昞森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告訴人一綱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印鑑交付被告,且證人黃昞森委由被告代辦申請告訴人一綱公司董事變更等事項之事實。
㈢ 證人張國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國興為一綱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胞兄張國男為一綱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嗣桃園市政府通知告訴人一綱公司方知有他人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等情,且告訴人一綱公司並無遞狀申請變更事項,又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張國男」署押顯非張國男所簽之事實。
㈣ 證人林亞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委由證人林亞嫻持相關文件資料及告訴人一綱公司大小章交由信記會計事務所送件辦理公司董事、股東及章程變更之事實。
2.證明嗣信記會計事務所通知證人林亞嫻應簽名及補具文件後,經證人林亞嫻轉交相關文件與被告簽名及補齊文件後,再由證人林亞嫻交由信記會計事務所送件申請之事實。
㈤ 證人蒲瓊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蒲瓊雲為信記會計事務所之員工,為附表所示申請變更登記案之承辦人,且該案係由證人林亞嫻委託辦理之事實。
2.證明第一次送件未成功時,被告有致電信記會計事務所質問之事實。
㈥ 1.一綱公司111年3月7日股東同意書 2.一綱公司111年3月16日股東同意書 3.一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 4.111年3月17日補正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1.證明之一綱公司111年3月7日股東同意書上有一綱公司印文1枚、張國男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事實。
2.證明之一綱公司111年3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有一綱公司印文1枚、張國男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一綱公司持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一綱公司持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補正申請書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補正申請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查黃昞森持有、保管告訴人一綱公司之大小章,惟其未經授權且逾越授權之範圍,擅將該等印鑑章交付被告,與被告共謀變更告訴人一綱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偽簽「張國男」之署押、蓋用告訴人一綱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印鑑,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送件人員在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修正對照表,蓋用告訴人一綱公司印鑑,黃昞森與被告所為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文書之罪責。
㈡核被告宋世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文件為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分別於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6日在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張國男」之署押、蓋用告訴人一綱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印鑑,並於附表所示收文日前某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申請公司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黃昞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日期(民國)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變更登記事項 1 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 111年3月7日 一綱公司印文1枚、張國男印文及署押各1枚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2 一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章程修正對照表 111年3月10日(收文日) 一綱公司印文共11枚 申請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3 一綱公司股東同意書 111年3月16日 一綱公司印文1枚、張國男印文及署押各1枚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4 一綱公司補正申請書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111年3月18日(收文日) 一綱公司印文共7枚 申請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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