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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Z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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