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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黃智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尾補充「乙○○、丙○○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丙○○再持棍棒及保力達球瓶毆打戊○○」更正為「丙○○再持棍棒及保力達玻璃瓶毆打戊○○」。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經告訴人即少年張○諠、戊○○及張景翔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更正為「復經告訴人即少年張○諠、戊○○及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證人高聖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查被告乙○○、丙○○2人(下簡稱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將告訴人戊○○以童軍繩、白色束帶綑綁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據點內,令告訴人戊○○不得自該處離去,時間長達6小時之久,故被告2人前開所為自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共同以童軍繩、白色束帶綑綁告訴人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因所涉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出於同一機會,且行為部分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末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犯少年許○豪之年紀有所認識,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就前揭該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俱為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反因口角細故與告訴人戊○○、丁○○發生衝突,進而傷害、拘禁告訴人戊○○及傷害告訴人丁○○,所為顯侵害告訴人戊○○、丁○○之權益,實屬非是,皆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戊○○、丁○○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93至94頁、第97頁)在卷可稽;
暨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棍棒、保力達玻璃瓶、打火機、童軍繩、白色束帶及辣椒水等物,固均屬渠2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該些物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些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圓勝龍獅戰鼓醒獅團之團長、丙○○則為團員,而吸收多名團員出陣。
其等原以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會館為據點,而後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人因與團員發生糾紛,而共同為下開犯行:
(一)因少年張○諠(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000年00月00日間至彰化地區出陣時,因表現不佳,而於同(17)日23時許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會館時,乙○○與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球棒毆打少年張○諠之背部、腳及手部等身體部位,乙○○則徒手以拳頭毆擊少年張○諠之頭部及眼睛等部位,並阻止丙○○使用球棒後,丙○○即改徒手毆打少年張○諠並將其壓在地上,毆打其臉部,致少年張○諠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脛骨閉鎖性
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因戊○○於110年2月25日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飲酒因自稱為通緝犯,而為警盤查並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然因查無通緝資料即後讓其離開,斯
時邱家錡因酒後騎乘機車前往關心此事,因而遭警方查獲
違反公共危險罪,乙○○得知此事後,即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派出所接戊○○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據點,返回後雙方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乙○○、丙○○及同案少年許○豪(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先徒手毆打戊○○,丙○○再持棍棒及保力達球瓶毆打戊○○,以熱水、香菸燙戊○○之腹部,以打火機燒燙其手腳,同案少年許○豪另持棍棒毆打戊○○,過程中以童軍繩及白色束帶綑綁其雙手雙腳長達2小時,致其難
以反抗後持續毆打,致戊○○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並瘀血,並自同日凌晨1時遭剝奪其行動自由約6小時,趁其等睡著後至同日上午始逃離現場。
(三)因聽聞丁○○在外揚言要砍斷乙○○手腳之言語,乙○○即召集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丁○○友人住處與丁○○會面後,先由乙○○與其理論,而因口角糾紛,由乙○○推擠並徒手揮拳毆打丁○○,丙○○則持辣椒水朝其噴灑並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1公分、前額裂傷共兩處約3公分及淺裂傷約3至5公分、右無名指及小指淺裂傷各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諠、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即少年張○諠、戊○○及張景翔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許○豪、羅○魁以及證人高聖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少年張○諠之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少年張○諠)、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0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據點之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0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少年丁○○)、告訴人即少年丁○○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然因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等人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故意對少年張○諠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一)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7日,以翌(18)日尚有陣頭要出為由,而限制告訴人即少年張○諠之行動自由,至同月19日2時許,始由少年許祐豪載離釋放,而認遭限制人身自由等侵
害乙節,業據被告乙○○及丙○○否認在卷,均一致證稱:當時出陣完返回上開據點休息,發生衝突後,係少年張○諠
自己表示隔天還想要繼續出陣等語,是被告2人均一致否
認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且依告訴人少年張○諠於警詢中自陳翌日即109年10月8日上午有前往龍潭宮際、下午至永和遶境,直至該日晚間10時許結束返回會館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返家等語,是中
間過程均係在公開場所,然少年張○諠均未趁機求救或離
開報警,要與一般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行為有異,是此部分
要難僅以告訴人張○諠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二)另以,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
,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
須就行為人主觀犯意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先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即少年張○諠之傷勢均集中在四肢,而非攸關
生命中樞之重要部分乙節,有傷勢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殺害之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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