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63,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惍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7號、第19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9140號卷第11-12、183-18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轉讓1人供其施用,轉讓禁藥數量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母親甫過世、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證人林哲宇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9140號卷第11-1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哲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797號卷第37-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119140號卷第9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1.驗前毛重合計12.1510公克,驗前淨重11.6060公克,取樣0.016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5897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6.4%,純質淨重:10.0276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字27797號卷第87-89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 1.驗前毛重合計0.722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5090公克,取樣0.00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031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44.6%,純質淨重:0.2270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字27797號卷第87-89頁) 3 殘渣袋1袋 1.刮取殘渣,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字27797號卷第87頁) 4 分裝勺1支 5 吸食器具1組 6 吸食器具(棕色瓶蓋)1組 7 分裝袋1批 8 電子磅秤1台 9 帳冊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40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施用。
(二)於112年1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施用。
嗣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484號搜索票搜索甲○○現住地,並查扣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哲宇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哲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