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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被告周元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元凱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周元凱①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罪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後假釋,嗣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年6月13日。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之殘刑與②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周元凱、周久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27分許至同日3時55分許,由周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久麟(已歿,另結)前往由王奕傑所管領之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之富宇哈佛苑工地(下稱本案工地),2人復自工地外圍籬之空隙進入或拉開圍籬而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室內,徒手將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捆成4捆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予以變賣朋分花用。
嗣經王奕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元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周元凱與周久麟至少有竊取工地內之電線4捆以上。
二、⑴核被告周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於審理時因認證據上不能認定被告與其父周久麟果如起訴書所載係翻越圍籬,而其等警、偵訊或稱圍籬是歪的可直接進入或稱搬開圍籬或稱圍籬沒圍好直接走入或稱自圍籬縫隙進入,而警方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則未有被告如何自圍籬進入工地之畫面,因而於審理時向被告周元凱諭知本件涉犯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即使無據證認被告周元凱與周久麟係翻越圍籬,而係自工地外圍籬之空隙進入或拉開圍籬而進入本案工地,被告二人之行為仍屬踰越圍籬,不能因其二人不是「翻越」即認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仍以檢察官起訴法條始為正確,首須指明。
再本院認定者,仍係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周元凱之同一事實,亦為其警、偵訊所認之事實,是本件仍符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亦一併指明。
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周元凱累犯之前科有所誤載,致未提及被告周元凱之累犯前科中有與本件罪名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周元凱就本件犯行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依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不得於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⑶審酌被告周元凱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周元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奕傑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周元凱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4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2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2人就該竊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2人本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然未決被告周久麟已歿,自已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故僅對被告周元凱1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被 告 周元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久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元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周元凱、周久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由周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久麟前往由王奕傑所管領之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之富宇哈佛苑工地(下稱本案工地),2人復翻越工地外圍籬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數量不詳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予以變賣朋分花用。
嗣經王奕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元凱、周久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湘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0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另查被告周元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開未扣案之電纜線,為被告周久麟、周元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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