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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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558 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德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魏莉儒(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通緝中)」更正為「魏莉儒(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1至2行記載「魏大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刪除、第2至3行記載「沈輝農(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沈輝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3至4行記載「MAKMAI CHALUAI(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MAKMAI CHALUAI(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第16至17行記載「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入境登記表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MAKMAI CHALUAI來臺獲准,」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實之來臺依親名義,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分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而接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MAKMAI CHALUAI延長居留證期限及延長停留」。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相關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卷第25-26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9日函暨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與該申請表相關之不實內容戶籍謄本(見基隆地院卷第41、43-46、47、49-51、53-54頁、偵3558卷卷一第234-235頁)」、「被告莊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莊德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查被告莊德昌使共犯沈輝農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中○○○○○○○○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所仲介之共犯沈輝農及MAKMAI CHALUAI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其後,再推由MAKMAI CHALUAI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等行為,核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莊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使MAKMAI CHALUAI以依親身分居留,於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後,由MAKMAI CHALUAI先後持以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求使被告MAKMAI CHALUAI得以入境居留我國,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公文書之公信力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MAKMAI CHALUAI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填具不實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而行使之之犯行,惟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補充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魏莉儒、沈輝農及MAKMAI CHALUAI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沈輝農與MAKMAI CHALUAI間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共犯MAKMAI CHALUAI來台至泰晶采公司打工,竟以辦理假結婚登方式申請來台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58號卷第93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地點 文件名稱 所在卷頁 1. 100年12月15日 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基隆地院卷第43頁 2. 101年11月19日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基隆地院卷第47頁 3. 102年3月7日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基隆地院卷第49頁 4. 107年11月14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基隆地院卷第53頁 5. 108年1月10日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偵3558卷卷一第234-235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
被 告 莊德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昌與魏莉儒(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通緝中)、魏大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沈輝農(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MAKMAI CHALUAI(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MAKMAI CHALUAI為泰國籍人民,且沈輝農與MAKMAICHALUAI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MAKMAICHALUAI能在臺工作,竟共同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代價,由莊德昌仲介沈輝農擔任MAKMAICHALUAI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沈輝農與MAKMAICHALUAI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後,由沈輝農持該等結婚證明書資料,於100年7月8日,至臺中○○○○○○○○申辦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MAKMAICHALUAI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入境登記表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MAKMAI CHALUAI來臺獲准,使MAKMAICHALUAI搭機來臺至魏莉儒、魏大盈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工作,並以莊德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作為供主管機關訪查之據點,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德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坦承介紹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結婚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係受同案被告魏莉儒之託,始介紹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結婚之事實。
⒊被告坦承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供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短暫居住之事實。
⒋被告並不知悉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有無結婚真意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輝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介紹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結婚,係為使證人MAKMAI CHALUAI能在臺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拜託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假結婚之事實。
⒊同案被告魏莉儒計畫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間假結婚事宜,並透過被告告知證人沈輝農之事實。
⒋被告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供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作為供主管機關訪查據點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MAKMAI CHALU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魏莉儒熟識,知悉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係假結婚之事實。
⒉被告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供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作為供主管機關訪查據點之事實。
⒊同案被告魏莉儒幫證人MAKMAI CHALUAI找對象結婚,係為使證人MAKMAI CHALUAI能在臺工作之事實。
㈣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各1份 證明證人沈輝農與證人MAKMAI CHALUAI係假結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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