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76,202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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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志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本件前後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用以至他處行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據被害人領回,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末以,未扣案之扳手1支有無扣案,未經檢警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5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以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陳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嗣於112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與不知情之黃楷維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王昱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侯志良駕駛上開懸掛ATA-673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楷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與德育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ATA-6736號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楷維、王昱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ATA-673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侯志良行竊時所持扳手,係客觀上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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