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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國慶前犯包括多項竊盜罪在內之罪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後因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⑵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陳國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有多項竊盜前科、其於警、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指證其之共犯施恭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5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恭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施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0時45分,由施恭指示陳國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詮富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破碎機2臺、吹風機1臺及高壓灌注機1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昇門市操作ibon機臺,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上開所竊得之物搬運上車並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施恭住處,由施恭出面支付車資1,320元,並給付陳國慶2,500元竊取財物之報酬。
嗣林詮富察覺物品遭竊訴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ibon叫車紀錄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陳國慶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施恭之指示前往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被告陳國慶竊得上開物品後,在統一超商楊昇門市將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輸入ibon機臺叫車,並搭車前往被告施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將所竊取之物交付被告施恭,並由被告施恭支付計程車司機車資之事實。
3.被告因竊取上開物品而收取被告施恭所給付之2,500元報酬之事實。
4.卷第97頁至106頁所示監視器擷取照片係被告陳國慶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施恭住處交付所竊取物品之情形,且畫面中自被告施恭住處走出之人係被告施恭之事實。
2 被告施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施恭與被告陳國慶因在二手商品市場買賣東西而認識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詮富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7張 5 證人即台灣大車隊司機李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李家成於110年10月10日0時許依台灣大車隊派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超商搭載某瘖啞人士(即被告陳國慶)之事實。
2.證人李家成先依該瘖啞人士之指示至乘車處附近載運一些電線等水電工具,再依指示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找屋內某男子之事實。
3.車輛抵達上址後,由該名瘖啞人士將車上之物品以推車推入該址屋內,並由該原在屋內之男子支付1,320元車資之事實。
6 車輛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 7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 被告陳國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叫車前往被告施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抵達上址經被告施恭出門確認後,由被告陳國慶將所竊得之物以推車推入被告施恭住處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被告施恭曾於另案以本案相同之手法及情節指示被告陳國慶竊取他人物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慶、施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陳國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施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破碎機2臺、吹風機1臺及高壓灌注機1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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