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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起訴書所載被告鍾昀達之累犯前科,罪名及罪質與本件不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⑶審酌被告鍾昀達行為手段係在大馬路上公開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用供犯罪,無異與法律秩序挑戰,且造成社會嚴重不安、其對於告訴人權利之妨害程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毀損程度、被告鍾昀達前有暴力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於本件在公眾往來之大馬路公然行使暴力,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鍾昀達於偵訊時陳稱扣案球棒不知是誰的,是原本放車上的,且無證據證明該球棒即為其所有,是不得向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89號
被 告 李凱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昀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鍾昀達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凱翔、鍾昀達不知悔改,由李凱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昀達,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地磅站附近,因故與褚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李凱翔、鍾昀達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凱翔一路駕駛A車尾隨褚俊男所駕駛之B車,並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口時,自後方超越褚俊男所駕駛之B車,並擋在B車前方而阻止褚俊男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褚俊男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再推由鍾昀達下車持鋁棒捶打B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該玻璃碎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褚俊男。
二、案經褚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凱翔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將告訴人車輛攔下之事實。
2.被告鍾昀達下車後以鋁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二 被告鍾昀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昀達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以鋁棒打破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
2.被告李凱翔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將告訴人車輛攔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褚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項同上。
四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各1份 雙方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之B車遭被告李凱翔駕駛A車攔下,被告鍾昀達下車後打破告訴人B車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
五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犯案用鋁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2人就強制、毀損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強制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傷害、恐嚇之前科,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鋁棒1把,為被告鍾昀達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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