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68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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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所載「好事多卡片1張、好事多折價券1張」,應更正為「好市多卡片1張、好市多折價券1張」。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6列所載「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偉平」之署名共5枚,表示係王偉平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更正為「在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隨意書立不詳之署名(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下稱『不詳姓名』)各1次(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共5枚,偽以表示係信用卡申辦人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鍾新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王偉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王偉平之同意,持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王偉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下稱「王偉平國泰信用卡」)向如附表「刷卡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店員刷卡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又上開商品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具體財物,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或欲取得財物,其所為自分別該當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信用卡申辦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申辦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申辦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

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名欄位上書立之姓名雖潦草無法辨識,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王偉平國泰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該信用卡申辦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偉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附表編號一五「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店家,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不詳姓名」署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基於持「王偉平國泰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犯罪事實欄㈡、㈢中,被告既以盜刷「王偉平國泰信用卡」支付所購商品之單一犯意而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已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是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依前開判決要旨,縱其後續即附表編號六所示盜刷「王偉平國泰信用卡」之詐欺行為,雖因交易未成功而未既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

(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又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偽造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第199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各商店店員,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共5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偉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盜刷「王偉平國泰信用卡」,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王偉平、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各店家,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一 112年1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 42,400元 IPHONE 14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 在右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不詳姓名」署名壹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二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10,000元 家樂福禮物卡 在右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不詳姓名」署名壹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三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10,000元 家樂福禮物卡 在右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不詳姓名」署名壹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四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10,000元 家樂福禮物卡 在右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不詳姓名」署名壹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五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10,000元 家樂福禮物卡 在右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不詳姓名」署名壹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六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新中山門市) 42,381元 (交易未成功) 商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8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市立田徑場內,見王偉平所有背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水壺1個、王偉平私章1個、好事多卡片1張、好事多折價券1張、一卡通卡片1張、藍色零錢包1個、麥當勞卡片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3串)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偉平」之署名共5枚,表示係王偉平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新永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偉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嗣因信用卡已經掛失停用而未遂,仍足以生損害於王偉平、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嗣王偉平發覺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平、李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新永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鍾新永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偉平所有之背包,並持背包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偉平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物品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嘉峻警詢時之 指述 ⑵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王偉平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新中山門市、家樂福桃園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⑵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店家消費之事實。
5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信用卡簽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盜刷告訴人王偉平國泰世華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造「王偉平」署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因信用卡經掛失止付而交易失敗,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王偉平」署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內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施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雖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㈢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足。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署名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單位:新台幣) 購買商品 1 112年1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 42,400元 I PHONE 14 Pro Max 256G 2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10,000元 家樂福禮物卡 3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10,000元 家樂福禮物卡 4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10,000元 家樂福禮物卡 5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10,000元 家樂福禮物卡 6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新中山門市) 42,381元 (交易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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