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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德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徐德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飼養犬隻」,應更正為「徐德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飼養犬隻」。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德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看管、拴綁所飼養之犬隻,放任犬隻在馬路追逐機車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薛銘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徐德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飼養犬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狗鍊,嗣於民國111年10月9日8時40分,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可於住處大門打開後肆意走動並追逐他人,適薛銘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徐德禮所飼養犬隻即追逐上開車輛,薛銘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薛銘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銘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健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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