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0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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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煙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煙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煙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家哲於庭外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所附陳報狀),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香菸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38號
被 告 許煙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煙溝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層客運上車處,拾獲蔡家哲所有香菸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開。
嗣經蔡家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煙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香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時伊趕著要搭凌晨4點多的巴士回家,伊撿到香菸等了約1小時左右,等到巴士來都沒有人來拿,且伊沒有力氣走到航警那邊,伊想說隔天再送航警局,隔天伊就忘記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
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時37分20秒,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B1層客運上車處拾獲上開香菸,且將香菸置入身上之隨身包包內,並持續站立在充電區使用手機,停留至凌晨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始離開該處,有監視器截圖1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拾獲香菸處停留約3小時,被告既可長時間站立於充電區使用手機,何以無力將拾獲之香菸送交航警局,且若被告在該處等待失主,當無須將香菸自地面上之紙袋取出,再置入其隨身包包,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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