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09,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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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揚(原名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7、164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補充為「嗣後並恫稱」。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先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嗣後才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本院不採。

⑷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恐嚇之手段係駕車撞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08號
被 告 許銘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揚與項友昌因工作而認識,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7時許,許銘揚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項友昌,行經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附近,許銘揚因不滿項友昌之發言,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攻擊項友昌臉部、胸口處,並恫稱:「你如果要離開我就要開車撞死你」,以此方式恐嚇項友昌,使項友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安全,並致項友昌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前胸壁鈍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項友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並 徒手攻擊告訴人項友昌之臉部、胸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項友昌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攻擊臉部、胸口處,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向其恫稱前述話語,使其心生恐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稱:「你會被我揍,是因為你白目」之事實。
4 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稱:撞死你你要不要信,你手放開,我開車過去撞你等語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告訴人相同,乃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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