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2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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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子恆(原名:古宇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第2376號、第23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子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子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羅乾財、張文燕、李雅雯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3人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乾財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紅色噴漆,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
被 告 古子恆(原名:古宇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子恆因替他人催討債務,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至羅乾財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先將紙紮蓮花塔擺放於羅乾財前開住處門口,並以噴漆方式在羅乾財住處鐵門上噴寫「欠錢還錢」等文字,致上開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羅乾財。
二、復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43分許,古子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古子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羅乾財前開住處,並以噴漆方式在羅乾財住處外牆上噴寫「欠錢還錢」等文字,及以噴漆方式損壞張文燕、李雅雯2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7090-PE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外牆及車輛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羅乾財、張文燕、李雅雯。
三、案經羅乾財、張文燕、李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子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乾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燕、李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及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向告訴人處擺設蓮花塔及噴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
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判斷。
查被告雖有至告訴人羅乾財住所擺設蓮花塔之舉,該行為固係民間習俗中所認較為忌諱之行為,可能使告訴人羅乾財之對象因此感到「觸霉頭」而心生不悅,然非恐嚇之意思表達,應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且被告噴漆之內容亦未有何具體指明加害告訴人羅乾財之惡害通知。
揆諸上開說明,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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