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3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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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昇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48分許,手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何翊伶所有、懸掛於其機車車側之安全帽左側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藍芽耳機扯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翊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全身近照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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