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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9號、第419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水餃壹佰顆、小菜壹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恒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洪秀波、告訴人謝秋菊所受損失程度;
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豬肉水餃100個、小菜1盤、安全帽1個、雨衣1件,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
被 告 許恒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於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明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洪秀波置於店內之豬肉水餃100個、小菜1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
(二)於112年6月27日凌晨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謝秋菊住處內,徒手竊取謝秋菊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及謝秋菊之房客所有之安全帽1個、雨衣1件(共價值6,7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112年度偵字第3714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謝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秀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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