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4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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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
被 告 徐文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球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倚與陪侍飲酒之女性即AE000-A11124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AE000-A11124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朋友關係,因吳冠龍拒付陪侍飲酒之費用,遂夥同余宗翰、彭及展、林俊昇、徐福誼、周聖倫、戴俊凱、黃嘉安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日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約客汽車旅館106號房,見吳冠龍仍拒付費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吳冠龍,致吳冠龍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一處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背部、雙側手臂、雙側手部、雙側臀部、雙側小腿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文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余宗翰、彭及展、林俊昇、徐福誼、周聖倫、戴俊凱、黃嘉安、證人A女、B女、告訴人吳冠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之球棒一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工具,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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