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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0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累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游國強①前因妨害自由、毀損、竊盜、毒品等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
經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6月20日,該殘刑與妨害公務罪之拘役10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⑵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雖自陳有中度精神病,然其對於作案之手法、機車棄置之地點均詳為陳述,而其所陳棄置地點即為警方尋獲地,是其於本件並無精神耗弱之情。
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本件起訴書就構成累犯之記載雖有誤,然被告游國強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經執畢,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中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其中部分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案前後犯有多項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0號
被 告 游國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國強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止,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趙秋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嗣趙秋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左、右棉棒採獲轉移棉棒,經送鑑驗後,結果與游國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4662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尋獲,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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