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5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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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曜丞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附件一起訴書關於「王勝森」之記載,均更正為「王聖森」,及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 年6 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5977號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被告莊曜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之遊戲點數、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儲值金,兩者雖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然分別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為取得電信服務之用,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黃奕帆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2張)予吳威仁,吳威仁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獲取財物或利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同係刑法第339條罪名,法定刑亦相同,僅財物或利益法律評價之異,被告亦不爭執此客觀消費事實,無礙訴訟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係提供系爭SIM 卡2張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徐孟孺、王義凱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30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SIM 卡2張交予他人,他人轉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得利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申辦 管領使用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30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得利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
被 告 莊曜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丞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予吳威仁(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吳威仁再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A門號註冊Facebook,再於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私訊徐孟孺,佯稱為其學長「王勝森」,央求按其指示代為購買點數云云,致徐孟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價額之點數後,再將驗證碼回傳予「王勝森」。
二、案經徐孟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莊曜丞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為A門號之使用人,嗣後將門號交付予吳威仁,且被告非首次將門號出借與對方,又不曾詢問吳威仁借用門號之目的或用途為何。
⒉ 證人即告訴人徐孟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先以A門號註冊Facebook後,佯稱為其學長「王勝森」而誆騙證人徐孟孺,要求其代為購買點數之事實。
⒊ 證人與「王勝森」之對話記錄截圖、遠傳電信簡訊截圖 證人遭詐欺集團誆騙,代其購買點數之事實。
⒋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截圖 A門號之聯絡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相同,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用該門號。
⒌ Meta公司帳戶查詢資料 詐欺集團以A門號註冊Facebook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⒈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21分 570元 ⒉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23分 570元 ⒊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23分 570元 ⒋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23分 570元 ⒌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24分 570元 ⒍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42分 3,000元 ⒎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47分 570元 ⒏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47分 3,000元 ⒐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47分 570元 ⒑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48分 570元 ⒒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48分 570元 ⒓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49分 3,000元 ⒔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50分 3,000元 ⒕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51分 3,000元 ⒖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54分 3,000元 ⒗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55分 3,000元 ⒘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57分 3,000元 ⒙ 111年4月18日 晚間7時57分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莊曜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達股)11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曜丞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莊曜丞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向黃奕帆(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後,莊曜丞再交付與吳威仁(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吳威仁又於不詳時、地,交付A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日12時35分許,假冒為王義凱胞兄友人葉常璘之Facebook暱稱「葉常璘」之帳號,以Messenger向王義凱佯稱借用王義凱手機門號登入遊戲,並要求其提供簡訊認證碼云云,致王義凱陷於錯誤,提供其持用之手機號碼並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葉常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驗證碼後,隨即於當日某時許,透過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購買易付卡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付卡飆網計日型899元2筆,共計1,889元,並儲值至A門號。
嗣王義凱收到電信費帳單,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曜丞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奕帆、黃奕帆之女友賴家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遠傳公司111年5月綜合帳單。
㈤證人黃奕帆與被告之對話記錄。
㈥證人王義凱與「葉常璘」之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同時交付數門號而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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