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5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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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07號、第253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剪斷並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於該處電線桿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31元之電線」更正為「剪斷並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於該處電線桿上長48公尺、重31.1公斤、規格為60平方公分之PVC銅絞線〈下簡稱PVC銅絞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931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連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及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男子(下簡稱「阿彥」)共同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大型壓力剪,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阿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各自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下簡稱偵2170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PVC銅絞線,業經其變賣獲得4至5,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21707號卷第11頁反面),是雖原物價值僅值3,931元(詳偵21707號卷第31頁),揆諸上述,仍應以價高之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該4,0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被告與共犯「阿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現金4萬8,100元,固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稱前開犯罪所得已與「阿彥」平分,大約是一人一半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9號卷〈下簡稱偵25359號卷〉第13頁),是依上述,核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4,050元(4萬8,100元÷2=2萬4,050元),再扣除其已返還予告訴人許富凱之款項2,000元(詳偵25359號卷第31頁),則被告此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為2萬2,050元(2萬4,050元-2,000元=2萬2,050元),該2萬2,050元並未扣案,也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及其與「阿彥」共同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大型壓力剪,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均尚存在,本院考量前開剪刀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大型壓力剪,被告稱係「阿彥」所有,並非其所有(詳偵21707號卷第69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59號
被 告 彭連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60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杰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民宅旁,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於該處電線桿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31元之電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台電公司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彥」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彭連杰把風,「阿彥」則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壓力剪,破壞台主許富凱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朋分花用。
嗣經許富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贓款共2,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台電公司及許富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連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羅明吉、告訴人許富凱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電桃園區處西區巡修課112年1月份失竊斑點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2,000元部分,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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