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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寳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於原先之機車牌照上加以變造,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係屬變造行為,且所變造文書之客體,依上開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竊盜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甚至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屬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聚福,應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車牌1面(原車號為「588-LFL」),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50號
被 告 羅寳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寳吉前因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立體停車場後,復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見林聚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車牌,以不詳方式加以變造(無法辨識變造後之車號)後,復騎乘本案機車上路。
嗣經林聚福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聚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寳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林聚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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