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6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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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峯



戴嘉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第24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嘉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賴芊穎」,均應更正為「謝芊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手」,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鑰匙1把得手」;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被告戴嘉儀持以為附件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板手,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戴嘉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賴政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戴嘉儀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藍鈞智、何宜蓁、謝芊穎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戴嘉儀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戴嘉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

被告戴嘉儀、賴政峯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81、83、85頁)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戴嘉儀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板手1支,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

惟衡酌該板手既未扣案,且該板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
被 告 賴政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藍鈞智所有原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手,復於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停車場內,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何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並將之懸掛在A車車體上。
另於㈢111年1月18日凌晨5時許,由賴政峯騎乘上開懸掛B車車牌之A車搭載戴嘉儀,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見賴芊穎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與賴政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戴嘉儀下車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一同騎車逃逸。
二、案經藍鈞智、何宜蓁、賴芊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安全帽是賴政峯叫其去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18日凌晨5時許,騎乘A車搭載戴嘉儀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戴嘉儀說要去上廁所,回來就拿著安全帽說是他撿來的等語 3 告訴人藍鈞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A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何宜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B車車牌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賴芊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安全帽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A車、B車車牌、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戴嘉儀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戴嘉儀前往竊取安全帽時,是由被告賴政峯騎乘懸掛B車車牌之A車搭載其前往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10018819號鑑定書 證明安全帽帽沿上採得被告戴嘉儀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嘉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核被告賴政峯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戴嘉儀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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