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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型號:RENO 6Z、顏色:黑)換得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通信利益共新台幣共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所偽造之「杜汶澤」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印章1枚,此有證人簡伊翎之警詢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杜汶澤提出之遠傳電信帳單及繳費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費用繳費紀錄。
二、⑴起訴書漏載被告在銷售確認單上偽造「杜汶澤」署押1枚,而行使該偽造文書,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再依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30日、111年10月31日0000000000門號逾期停話通知書,被告至少得有5,662元、3,996元合計共9,658元之通信利益,此屬詐欺得利,檢察官雖漏未起訴之,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⑵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貿然持告訴人杜汶澤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用以購買及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藉以不需花費任何金錢而免費取得行動電話及免繳納門號通信費用之利益,其之行為動機極為可議、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杜汶澤及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型號:RENO 6Z、顏色:黑)換得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通信利益共新台幣共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所偽造之「杜汶澤」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46號
被 告 簡佑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受不知情之簡伊翎委託,持杜汶澤之國民身分證為其申辦駕照,而取得杜汶澤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詎簡佑融明知其未得杜汶澤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蔡立瑋開設之通訊行,向蔡立瑋表示杜汶澤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並分別於申辦時,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杜汶澤之署名各1枚,復在代辦委託書上,盜蓋杜汶澤之印章1枚,用以表示杜汶澤同意申辦上揭門號之意思,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蔡立瑋申辦門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杜汶澤,並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杜汶澤有委託簡佑融申辦上揭門號,遂將門號搭配方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型號:RENO 6Z、顏色:黑)透過蔡立瑋交付予簡佑融,並經簡佑融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當場出售予蔡立瑋,致遠傳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嗣因杜汶澤收受上揭門號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汶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汶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伊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手機買賣切結書各1紙及被告、被害人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簡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OPPO行動電話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偽造之杜汶澤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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