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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12號)及本院職權併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丙○○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石皮瀨」對乙○○為下列恫稱:於①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0時27分許稱:「可憐乙○○啊,哪天我心情不好,就去你家潑糞或潑尿」、「如果哪天我無所眷戀了,你全家都會有事情」;
②111年10月14日上午2時2分許稱:「又再造謠!想被斷手腳,或是家人被騷擾恐嚇,你可以在囂張一點哦...」;
③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5分、59分許分別稱:「你是不是想在健行科大濺血?」、「你的行程,我都知道了,看我要不要去抓你而已,還是要把你推下鐵軌?」;
④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4分許稱:「有人想看他被潑水嗎?100度的熱水」、「先讓他體驗什麼是受傷,反正輕傷罪不重」;
⑤又於111年10月24日在自己臉書貼文稱:「要不是看在你哥還算明理搞不好今天燒的就是你家了,你再繼續鬧哪天怎麼死的不要不知道」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手機畫面截圖可稽。
⑵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時間相近,且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之決意,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多次之恐嚇犯行,惟未起訴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⑶審酌被告多次以極為恐怖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然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石皮瀨」,向乙○○恫稱:「可憐乙○○啊,哪天我心情不好,就去你家潑糞或潑尿」、「如果哪天我無所眷戀了,你全家都會有事情」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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