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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張雯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雯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雅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0月00日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雅婷、張雯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雅婷、張雯媖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打麻將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由被告2人收取抽頭金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2人均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雯媖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經被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其中5,000元為當日的抽頭金;
29,000元為客人拿來兌現籌碼的錢(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則扣案之5,000元應屬被告許雅婷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許雅婷亦自承在此期間獲利1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29,000元,被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客人拿來兌現籌碼的錢,之後結算的時後會直接還給客人,這不算在獲利裡面,因為這些錢只是確保客人帶足夠的錢來玩等語,因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現金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1 籌碼1箱 2 已使用籌碼68,000點 3 監視器鏡頭3個 4 麻將6副 5 牌尺12支 6 抓風骰子3顆 7 帳冊1份 8 籌碼1,580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41號
被 告 許雅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雯媖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張雯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由許雅婷提供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由張雯媖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員,負責清潔及收取現場賭資、兌換籌碼等業務,其麻將賭法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100、50元,每多一臺現場再加50、20、20元,抽頭金為每一將400、250、150元,現場以籌碼對賭,結束再以籌碼換取現金。
嗣於同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前往前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郁翔攜帶籌碼1,160元、林自強攜帶現金3,200元及籌碼2,700元、郭心怡攜帶現金1,300元及籌碼1,910元、成杰攜帶現金2萬3,400元及籌碼1,730元、林鄭秀玲攜帶現金1000元、曾玉婷攜帶現金300元籌碼4,170元、蔡沛奇攜帶現金1萬5,400元及籌碼4,670元、莊文進攜帶現金1,800元及籌碼3,020、黃逸凡攜帶現金1萬4,100及籌碼2,000、王中明攜帶現金5,200元及籌碼1,960元、張世熙攜帶現金1萬3,700元及籌碼1,940元(賭資現金部分業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籌碼部分應與發還),籌碼1箱、已使用籌碼6,800點、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6副、牌尺12支、抓風骰子3顆、帳冊1份、抽頭金5,000元、籌碼480點、供客人換現金籌碼錢2萬9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許雅婷、張雯媖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客即證人陳郁翔、林自強、郭心怡、成杰、林鄭秀玲、曾玉婷、蔡沛奇、莊文進、黃逸凡、王中明、張世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帳冊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被告張雯媖所有之籌碼1箱、已使用籌碼6,800點、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6副、牌尺12支、抓風骰子3顆、帳冊1份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張雯媖自陳為其所有之抽頭金5,000元、籌碼480點、供客人換現金籌碼錢2萬900元及被告許雅婷自陳期間扣除成本收入為10萬元,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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