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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自民國1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SATI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從事照護病患謝賴銀英之看護工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被告坦承就本案媒介SATI非法工作一事,約定一天收取新臺幣600元之仲介費用,惟稱其將該筆費用均轉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SATI(中文名:莎蒂)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5樓512號病房擔任不知情之謝賴銀英之看護工,並每日向莎蒂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媒介莎蒂擔任看護工作,並收取每日600元之仲介費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莎蒂是失聯移工等語。
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莎蒂、謝賴銀英之女徐興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證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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