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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自欽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自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喉糖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僅結帳另2罐」應更正為「僅結帳另1罐」;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自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自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潤喉黑珍珠」喉糖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莊詠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54號
被 告 呂自欽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自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莊詠翔所經營之新寶樹藥局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潤喉黑珍珠」喉糖1罐(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並放入短褲右側口袋藏放,僅結帳另2罐上開喉糖。
嗣經莊詠翔發覺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喉糖2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取喉糖後,係將鑰匙放入短褲右邊口袋,並非喉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翔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寅萊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拿取喉糖2罐後,僅結帳1罐,經證人告知被告係拿取喉糖2罐,被告始再至貨架上拿取喉糖1罐(總共拿取3罐),並僅結帳喉糖2罐而竊取喉糖1罐之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拿取喉糖時,右手並未持有鑰匙,係竊取喉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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