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0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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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其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所竊取之物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楊佳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左手斷掉,無法工作,我只能維持一定的動作,無法出力。

我之所以會拿這些東西是我誤以為這些是別人不要的,我想拿去資源回收。

這些東西是放在地下停車場旁邊的角落,那個角落就我的認知我以為是住戶不要的待資源回收的東西等語;

再其於偵查中所稱:我之前曾住過這社區,所以知道該大樓沒有門禁管制。

他們資源回收的東西都會放在停車場的角落,上開物品不是放在停車格,所以我就以為是資源回收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係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且當時並未有管制進出之情形,又因對案發地點有一定熟悉程度,而片面認定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物置於角落,係遺棄物而拿取,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罪危害性顯然有別;

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危害並非嚴重,復被告因其肢體障礙致工作受限,並於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為無業,其以拾取資源回收物貼補家用,洵堪採信。

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而為本案犯行,固然情節堪可憫恕,然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仍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均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於本案前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亦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情形有別,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行軍床1 個、單人帳篷1 個、摺疊椅1 個、帳篷支撐桿4 支、掛勾2 個,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被 告 李彥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侵入楊佳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佳紋放置該處之行軍床1個、單人帳篷1個、摺疊椅1個、帳篷支撐桿4支及掛勾2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楊佳紋查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佳紋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即係告訴人楊佳紋住處樓下之地下室停車場,連接整棟住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徵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附屬於該住宅,而係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故報告意旨容有錯誤,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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